6月18日下午,“中国式现代化与保险法修订研讨会”在我校学院路校区教学图书综合楼0111会议室顺利召开。本次会议由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主办,我院承办,北京杰纳瑞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协办。近50位来自高等院校、司法系统以及实务部门的嘉宾和听众参与了本次会议。
会议开幕式由我院副教授何启豪主持,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我院院长解志勇等嘉宾致辞。
尹田指出,我们应当始终坚信民主和法治才是中国社会未来的前进道路,在中国式现代化的过程中,对保险业的管理和发展也属于十分重要的一环,保险法应更多发挥其实践性特征,通过不断修订和完善自身来助力我国保险业实现长远健康发展,希望本次研讨会可以围绕相关问题形成交锋,同时也祝愿会议取得圆满成功。
解志勇表示,首先热烈欢迎尹田会长和各位老师嘉宾们的到来,在此提前预祝会议可以取得圆满成功,此外也欢迎大家多多关注太阳集团0638,欢迎各位老师今后有机会来院指导工作,同时也请大家对薄燕娜教授和何启豪副教授等本院的优秀教师们给予更多支持。
本次会议的第一项议题主要围绕道德风险和保险利益等保险法基础理论问题展开,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副总裁李祝用担任主持人。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院长桑本谦作为报告人首先进行汇报。他指出,保险法整体的逻辑体系还有待完善,保险利益作为一种较为抽象的防火墙,目前尚不能很好发挥其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保险利益原则今后是否仍应予保留值得商榷。随后,桑教授结合船员人身险、保险金赔付、虚假意思表示和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等实例,进一步就保险法第12条、第31条、第39条和司法解释(三)中的第10条、第11条和第13条等法律条文之中和之间可能存在的争议点、矛盾点和系统性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在评议环节,我校法律硕士学院教授王萍表示,桑教授的研究视角启发保险法学者们从更加新颖且开阔的视角分析保险利益概念,事实上保险法整体并不完美,也确实存在逻辑无法自洽的问题,保险法修订需要结合民商法体系的制度情况进行改革完善。在对保险法进行修订的过程中,对道德风险的防范应贯穿始终,而且应当注意避免过分偏重对技术性规范的研究,事实上保险法领域中最前卫的应该是保险欺诈审查问题,系统性制度的良性发展需要伦理性规则的支撑。此外,实践性调研和类案归纳对保险法修订也十分重要,学界需要更多务实的研究论文。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常秀良表示,保险法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确实存在很大漏洞,桑教授以保险利益概念和其他相关规范切入,阐明了如何弥补人身保险合同的漏洞是保险法修订需要关注的重要问题,保险利益要不要,应不应该更具体确实值得商榷。目前保险法中防范道德风险的防火墙有两个,即保险利益和同意制度,而为了进一步防止赌博行为,防范道德风险,弥补法律漏洞,保险法修订应借鉴第34条,用同意制度代替保险利益制度。
中国保险学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经杭律师事务所主任寿宝金提出,在司法审判中,不同法院对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的问题存在分歧,保险法修订应重点推进保险经营原则、财产损失原则等基本原则的不断完善,使保险法有关规定内容更加清晰具体,更好适应保险业发展的现状。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李青武表示,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将引领保险业走向何方,值得探究。学者对保险业违法现象产生根源的研究,应注意区分保险法规范问题和保险业违法经营问题。关于保险利益的追认问题,法院在不违反保险利益功能的前提下,裁判保险利益存在的司法实践,具有合理性。关于保险受益人的变更,需要考虑其对内效力和公示效力两个问题,后者可以通过被保险人通知与保险公司保单批注相结合的形式实现,从而免除保险公司二次赔付的风险。《<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和第13条之间不存在冲突,因为前者调整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后者调整的是受益人赠与合同关系。关于用人单位投保人身保险且作为受益人的做法,我国《保险法》严格禁止,这导致用人单位雇佣超龄就业人员而产生的工伤赔偿风险,无法通过投保商业人身保险得以分散,同时,这类劳动者在部分省市也无法获得工伤保险保障。只要用人单位从商业人身保险获得的保险金不超过其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额,应允许用人单位为雇员投保人身保险时作为受益人。
本次会议的第二项议题主要围绕保险法相关司法审判中的各类问题展开,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我校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管晓峰担任主持人。
北京金融法院副院长薛峰进行汇报。首先,他介绍了北京金融法院受理的保险类案件的基本情况,说明了法院目前已审理的保险类民商事案件和保险类行政监管案件的数量与占比。其次,他就保险法的修订提出了几点倡议:立足保险实际,促进市场诚信健康发展;立足法治体系,彰显系统监管优势;立足科技发展,兼顾现实走向未来。最后,他又进一步提出了如下几个问题:保险法与民法典衔接过程中,绿色原则是否应该在保险法中有所体现?保险法与保险业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在衔接时,法院或行政监管机构强制执行力量不足的问题如何解决?证照分离的情况下,政府监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如何对接?监管机构制定规章的权力能否实践?保险资管公司的定位是什么以及能否将其视为保险公司加以管理?双罚制如何进一步实施完善?
在评议环节,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副教授张俊岩指出,我国保险业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中国式现代化过程中,风险管理十分重要,不确定性是保险管理的核心内容,相伴而生的问题就是相关纠纷的增加,因此司法审判过程中更易发现保险法存在的种种问题,如果能够借助裁判文书进行定量分析,学术界一定可以在获得大量研究资源的基础上产出成果。当然,在保险法修订过程中,我们应更多关注保险的渊源,每一条保险法条款的实质内涵均值得深究。
北京金融法院审三庭法官张泽华表示,立足科技发展并兼顾现实走向未来的理念十分重要,例如互联网投保这种新情况就需要保险法修订的回应,作为一名商事金融法官,也需要对保险产品开发和金融业整体发展予以重点关注。她以一起外卖骑手职业伤害保险案件为例,说明了新险种的开发对救助社会弱势群体十分必要,司法审判此时就需要对保险人予以一定支持,保证商业保险的供给充足。
北京杰纳瑞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创始人刘长坤提出几点看法:不可抗辩条款的运用在司法审判中存在一定弹性,也会影响保险业务的发展;绝对不可抗辩条款会倒推核保技术能力的提升,这有助于支持业务一线的发展和纠纷风险的预防;互联网技术发展会导致保险业务员面临责任风险不确定的问题,但目前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还有不足,这方面的问题值得关注。
本次会议的第三项议题主要围绕保险公司治理、退出和监管等问题展开,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贾林青担任主持人。
我院教授薄燕娜做主题为“保险公司风险治理中股东权利的行使及其限制”的汇报。她从保险公司风险治理的概念、股东权利行使及其限制的规范检视、股权行使限制的法理基础、股权行使限制的权力边界、股权行使限制的规范路径和入法建议等角度着手展开讲解,内容不仅涵盖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行使、强制注资、穿透式监管、美国力量源泉原则、股东加重责任、自治与共治和法律法规间的衔接等问题,还涉及大量美国、日本和德国的比较法研究。她的汇报全面系统地阐明了“保险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使及限制”这一特殊问题,启发了其他学者对保险公司治理的深入思考。
在评议环节,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学峰认为,保险公司的治理机制有其特殊性,风险处置能力评估和偿付能力衡量原则等评价标准的合理适用都十分重要,而监管目标和措施的类型化与区别化也值得关注,保险公司的退出程序也应在此基础之上加以完善。此外,保险业法整体应实现公法目的,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等方式是必要的,但对股东权利进行公法限制也需要正当性理由,会否导致私法层面出现合同无效等问题也应谨慎对待。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董彪表示,当前我国保险法仅仅关注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缺少对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关注,目前我国公司法正处于修订中,二者的衔接十分重要,同时在保险法修订过程中,保险法和保险法相关的其他特别法(如管理办法等)的关系需要厘清,保险法和其他法律制度(如民法典、公司法和破产法等)的关系也需要厘清。
北京杰纳瑞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执行总裁谭健认为,保险业市场监管的重心应在于平衡好“长”和“稳”,其中“稳”是关键,目前偿二代等标准体系的适用已经对保险公司股东提出了更高要求。当下我国市场急需激发活力,在立法中明确保险公司股东退出的限制要求将有助于提振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的信心,不仅股东进入与退出的条件需要列明,退出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也应进一步严格。
本次会议的第四项议题主要围绕新兴风险的可保性和保险法对新兴风险的应对举措等问题展开,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平安保险集团高级法律顾问姚军担任主持人。
我院副教授何启豪进行汇报。他从问题的提出、新兴风险的可保性分析、新兴风险保险:理论基础与实践困境和理论、制度与规则之完善应对等方面展开。他首先提出,面对具有巨灾性风险、系统性风险和长期性风险等特点的各类新兴风险,侵权法、社会保障法、政府救助等传统风险应对机制明显不足,而考虑到新兴风险又符合风险可预测、风险导致潜在损失、风险发生随机和保险市场存在需求等条件,因此可以认为新兴保险具有可保性,保险法应对其予以回应。之后他又进一步说明,新兴风险保险具有损害赔偿、风险防控与减损等理论基础的支持,却也存在供需不足、保险治理的局限性与实践错配等现实困境。而为了最终实现理论、制度与规则的不断完善,不仅需要引入保险治理理论,加强保护消费者,防范保险公司滥用“私人监管者”的地位去损害消费者权益,还需要突出保险作为社会赔偿安全网的重要性,完善公私合作伙伴关系,构建与预防-响应-恢复的循环相对应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多层次防控机制,适用控制道德风险的技术举措和重新考虑保险合同解释规则等。
在评议环节,我校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陈景善指出,面对新型风险,保险产品的创新开发需要区别其与已有保险的不同之处,在对相关传统理论的梳理过程中,还需要思考对“合理期待”这一概念是否应从新的角度进行解读。此外,补充针对议题三的一点思考,即在保险公司退出时,对保单的处置最为重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邢海宝表示,关于新兴风险的可保性问题,目前传统保险在应对新型风险时倍感无力,可保性的概念值得怀疑,但事实上,保险公司追求利润的过程中,任何风险都应当是可保的,但政策性保险不宜放入保险法中,因为其追求政策性目标和社会性目标,还有税收优惠和政府补贴支持等特性,这些都与传统商业保险有所不同,合并规定容易导致体系混乱,
中国人民养老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合规部负责人乔石认为,对于新兴风险可保性问题的思考需要首先明确哪些风险不可保,除违法违规承保外,保险公司自甘风险承保新兴风险的商业行为应予以认可。同时,开发具有社会治理属性的保险,需要公权力和保险法修订更多关注共保规则。此外,本次保险法修订不仅要更多关注保险投资规则的适用问题,还应强调保险行为监管的重要性。
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任自力作闭幕致辞。任自力表示,本次会议的研讨内容十分深入且丰富,相信各位与会嘉宾都有很大收获。保险法修订研讨会属于系列活动,目前已先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南京大学和中国政法大学举办,今后还将继续在中国人民大学和大连海事大学举办两场,希望大家届时积极参与。保险法修订的过程较长,我们可以就相关问题进行更加深入且彻底的研究讨论。